法律常识

首页 >> 热点关注 >> 法律常识

驰名商标特别保护制度之“跨类保护”

时间:2024-08-26 16:24:50 点击:177

引言

通常来说,在其他种类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然而对驰名商标来说,其显著性和良好商誉导致其知名度已然超越了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未经许可将驰名商标用于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就属于跨类使用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损害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故《商标法》基于驰名商标的特征特别规定了“跨类保护”。
图片

法条依据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图片

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要件

     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是指依法对已注册驰名商标所实行的跨越其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类别的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已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必须满足以下2个要件:

1.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复制、摹仿、翻译驰名商标的标识;

2.足以误导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之间具有相当程度的关联性并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

      以上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要件缺一不可。原则上商标的驰名程度会影响其他条件的认定,故在不能确定地否定其他条件时,应当首先对商标是否达到驰名状态进行判断。但如果被诉商标明显没有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或者从关联程度等因素可以确认被诉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并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权利人利益的结果,则无需对驰名商标是否构成驰名作出审查和认定。

图片

驰名商标

     《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是被动评定的,需要向知识产权局提交驰名商标的申请主张或在法院诉讼中进行认定,通过提交会计报表、品牌排名、广告宣传、获得的荣誉、维权记录等证据证明该商标长期用于其生产的商品上,在同行业排名以及同类产品中位居前列,且获得了诸多荣誉,标有该商标的产品被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据此用以确认该商标在被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属于驰名商标。

图片

驰名商标的按需认定原则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了驰名商标按需认定的原则,即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驰名商标的按需认定原则是为了防止当事人单纯获取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后,不正当地追求法律保护以外的其他意义。

图片

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要与驰名程度相适应

      对于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给予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的较宽范围的保护。即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依法获得跨类保护的范围不是固定的,而是与其驰名程度密切相关。因此,在商标确权过程中,要在遵循按需认定原则的前提下,对商标驰名的程度进行审查。

图片

总结

     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有利于更全面地保护驰名商标权人通过驰名商标而实现的各种商业利益,属于驰名商标权人权利的扩张。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保护范围大小与驰名商标显著性及知名程度、不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关联程度等综合因素相匹配,当商品或者服务在类别上的差距大到不会误导相关公众时,则不存在驰名商标跨类保护。

  联系人:郭律师

   电话:0571-88926392

  手机:15381095983

  邮箱:81691888@qq.com

  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万利大厦503-504室


扫描咨询客服

关注兆华公众号
Copyright © 2022 律师咨询 版权所有浙ICP备202515033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