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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主播与公司间法律关系之探讨

时间:2024-08-26 16:06:35 点击:57

缘起

网络主播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因薪酬发生纠纷,在仲裁/诉讼中,网络主播认为双方属于劳动关系,公司则认为是双方属于合作关系,这在实践中,法院如何认定?


一、厘清劳动关系与合作关系的区别

在进行深入分析之前,我们需要先厘清劳动关系与合作关系的区别。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而合作关系一般签订合作合同或演艺经纪合同。

一般而言,演艺经纪合同体现的民事关系与劳动合同体现的劳动关系有一定的相似性。如签订主体符合构成劳动关系主体的特征;合同中会体现出经纪公司对艺人进行一定程度的管理,并向艺人支付劳动报酬,如艺人不直接收取报酬,是交由经纪公司收取报酬,在扣除经纪佣金后发放给艺人。

但,演艺经纪合同体现的民事关系与劳动合同体现的劳动关系仍存在明显区别。(具体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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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从上图可见,劳动关系下签订劳动合同更偏向为单务合同,对用人单位的义务要求更高;而对于合作关系下的经济合同,则更像是平等主体订立的偏商事合同,双方有更大的自主性。


二、实践中的认定要件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稳定就业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法律实践,在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未履行的情形下,认定网络主播与网络直播平台或经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结合以下要件综合判断从属性的有无及强弱:

**,工作时间的控制

即是否存在通过请销假或者变相方式决定网络主播的工作时间,使其工作时间达到或超过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的情形。如有的直播平台或经纪公司会对网络主播的直播时长有严格要求,且直播的时间安排由直播平台或经纪公司决定,网络主播当天不直播还需履行请假手续等,这些直接或间接的手段在实质上都达到了对工作时间强有力的控制,使其工作时间不再“自由”,部分情况下会达到甚至超过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

第二,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的控制。

即是否存在网络主播对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没有自主决定权或者虽有自主决定权但要承担明显不利后果的情形。如计价规则、分成比例、直播内容等均由直播平台或经纪公司单方面决定,该点为强有力、不平等控制的体现。

第三,工作过程的控制。

即是否存在通过工作订单分配、劳动过程监管、劳动成果评价等技术手段对网络主播进行实质上劳动管理的情形。如网络主播无法与售卖的产品提供方直接联系,商家与顾客的信息均由直播平台或经纪公司所掌握,或是否必须到要求地点直播等。

第四,工作规则的控制。

即是否存在以协议等方式要求网络主播遵守工作规则,网络主播必须亲自完成劳动过程的情形。虽不像传统劳动关系下有《员工手册》等固定劳动规章制度,但网络主播在登录时会自动勾选程序规则,若不同意则无法登录平台,还有的将相应规则列为“帮助”类下,若使用平台提供服务,其必须要受到平台工作规则的控制。还需考量是否要求网络主播必须亲自完成劳动过程。

第五,工作外观的控制。

即是否存在对网络主播进行职业培训,并要求其以平台企业的工作外观对外提供服务的情形,如着装要求等,还可能会不定期进行职业培训,对其提供劳动过程中的话术、服务流程、工作规范等进行要求和统一标准。

实践中,并非所有的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或经纪公司建立的均为劳动关系,部分网络主播自愿选择工作时间、相对不受工作规则控制,其对平台的从属性减弱、用工关系的稳定性明显降低,呈现出灵活用工的特点,故应以事实为基础进行个案分析。


三、司法案例

某海产品经营部是一家专门从事初级水产品批发及销售的个体工商户。陈某于2021年4月起到某海产品经营部通过网络直播方式销售海产品,由某海产品经营部按照陈某每月销售额2%的提成比例给陈某支付报酬,另根据陈某的出勤天数每天给予补贴100元。陈某加入某海产品经营部的直播工作群,该经营部的负责人罗某某及其妻子王某通过微信群对直播人员、场所、时间进行统一安排,并对各位主播每月销售额进行汇总公示,对于直播期间的产品解说、展示方式以及直播期间不准玩手机、不准全程无交流等均作了要求。后陈某认为某海产品经营部无故降低其销售成品的提成比例,双方因此产生纠纷。陈某提起劳动仲裁,主张确认劳动关系并要求海产品经营部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裁决支持了陈某的申请。某海产品经营部对仲裁裁决不服,认为双方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合作关系,遂提起本案诉讼。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某海产品经营部与陈某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法主体资格,陈某通过网络直播方式销售海产品是某海产品经营部的主营业务之一,某海产品经营部通过微信群对相关业务工作作出安排并部署,对陈某进行日常管理并发放劳动报酬,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遂判决,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海产品经营部支付陈某拖欠工资、经济补偿及二倍工资差额。

一审宣判后,某海产品经营部不服,提起上诉。日照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网络主播与用工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当从主体资格、人身隶属和经济从属性等方面进行判断。

本案中,某海产品经营部是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陈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的自然人,亦具有合法的劳动者主体资格;陈某到某海产品经营部通过网络直播方式销售海产品,直播账户及直播场所、时间均由某海产品经营部所有或确定,某海产品经营部负责人罗某某及其妻子王某通过微信群对陈某的直播工作进行日常管理和安排,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陈某所从事的网络直播销售工作是某海产品经营部销售产品的方式之一,系其经营业务范围的组成部分;某海产品经营部按照陈某销售总额的比例给付陈某提成,并按照陈某出勤天数每日给付100元补贴,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

因此,某海产品经营部与陈某之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就业形态和利益分配方式日趋多样化。网络主播和所在单位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抑或是其他关系,应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加以认定,不能一概而论。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判断双方关系并非以双方签订了名为“演艺经纪合同”或“合作协议”的文件即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结合协议实际内容,重点审查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体现的状态,方能确定双方的真实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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